(2010)衢江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2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归还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前,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1665元(至2009年12月23日止),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7月19日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归还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前,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 判 员 王文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