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民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唐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曹某某诉唐某某、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杭某某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2009年11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09)浙杭民终字第1989号民事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09)杭某某初字第686号案件查某,曹某某在该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86937.3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另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浙a×××××号车辆施救费300元,亦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此次事故中唐某某已垫付保险赔偿款14000元,但该款(2009)杭某某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中未明确是否按交强险处理,唐某某要求安××保险公司理赔时,安××保险公司仅支付赔偿款7350元。另查,唐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理赔过程中,因追偿侵权人已垫付款项所引发。因侵权人唐某某先行垫付的14000元赔偿款与(2009)杭某某初字第686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判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总额尚在交××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唐某某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先行垫付14000元,减轻了保险人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终结后,侵权人唐某某另行向保险人安××保险公司追偿该部分垫付款,并无不当。鉴于起诉前,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唐某某保险垫付款7350元,故唐某某要求安××保险公司支付剩余保险垫付款66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唐某某诉请的浙a×××××号车辆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故唐某某有关施救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某某保险垫付款6650元;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本案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了10000元限额,唐某某所垫付的14000元应当根据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一审判决剩余的6650元在交强险内一并赔付于唐某某,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安××保险公司主张分项赔偿不符合该立法基本原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安××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某先行垫付的14000元有权要求安××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安××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的分项赔偿限额予以分项赔偿,超过分项限额部分按商业险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