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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48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8日、2009年5月10日、2009年5月19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分别借款7万元、2万元、9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6月7日、2009年5月19日、2009年5月19日。该借款在被告梁某某、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支出和生产经营,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届期,被告梁某某、周某某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周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梁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18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梁某某、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8日、2009年5月10日、2009年5月19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分别借款7万元、2万元、9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6月7日、2009年5月19日、2009年5月19日。另认定被告梁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梁某某向宋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某某向宋某某借款后应归还借款。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时周某某知情或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该债务应认定梁某某的个人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宋某某借款18万元;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