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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陈某。被告:高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乙,现年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在争吵后殴打原告,屡教不改。2009年7月,原告因车祸在家养伤期间,被告又多次与原告吵架,并于2009年12月6日晚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右侧头顶有一处缝口,留有伤痕,身体多处淤青。现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目前因车祸受伤,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也无固定住所,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请求法院判令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探望儿子两次。被告高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一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因原告未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探望儿子。此外,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钻戒一个、金某指一个、金某某一条、金手链一条、儿子压岁钱5000元及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二份、出生医学证明、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甬)公(镇)鉴(伤)字(2009)3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照片、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院记录、2009年加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石化店工资单各一份、凤某某楼销货单二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澥浦派出所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甬公镇(2010)治调(13)号行政案件调解协议书、行政案件调解笔录、陈某询问笔录、高某甲询问笔录、(甬)公(镇)鉴(伤)字(2009)3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高某甲出具的书面保证各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也同意离婚。2009年7月1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加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石化店工作,每月收入8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工资单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现在原告处的钻石戒指及金某某、金手链、金某指各一款系被告于婚前即2007年8月19日赠送给原告,依法属于原告一方的财产。被告称原告处有儿子压岁钱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儿子压岁钱在被告处,现有数额不明,因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且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处有交通事故赔偿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婚生一子高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作为高某乙的母亲,在与被告离婚后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探望儿子对儿子的身心健康不利。对于原告探望儿子的方式,因原、被告协议不成,本院将依法判决。考虑到高某乙现仅2周岁,故本院认为每两周探望一次较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陈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的抚养费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之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支付半年抚养费。原告享有探望儿子高某乙的权利,具体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原告于每月的第一和第三个星期日的上午8时从被告住处把儿子接去,当日17时之前把儿子送回被告住处。被告高某甲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各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