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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勇独任审判。因被告项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项某某因经济拮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并立有借据。到期后被告既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项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事实并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