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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石某与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704号原告:石某。被告:车某甲。原告石某与被告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车某乙。结婚后至2009年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矛盾显现,感情逐步破裂。被告对原告胡乱猜忌,认为多年前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开始肆意辱骂、殴打原告,从2009年开始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时常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最严重的一次是在2009年9月22日,被告因琐事和原告争吵,后无故殴打原告,并用拳头殴打原告脑部,致使原告至今仍时有头痛发作。2010年3月18日,被告在家里又无故殴打原告,打原告巴掌,用脚踩住原告脖子,导致原告差点窒息,脸部淤肿。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这种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脾气性格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且被告酗酒、又有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为解脱这痛苦的婚姻,故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都是事实,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83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车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2010年3月19日,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知错,并请求原告原谅,同时也保证改正错误,不再动手打人,故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脾气性格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被告已表示知错改过,并保证不再动手打人。鉴于被告有决心改正错误的态度,原告也表示谅解。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