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商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阮祥坤与被告唐明文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祥坤,唐明文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民初字第96号原告阮祥坤,男,1987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洪继先,男,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工作人员。被告唐明文,男,随缘宝马会迪厅老板,迪厅地址:商城县城关镇崇福路。原告阮祥坤与被告唐明文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祥坤的委托代理人洪继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八)晚上九点多钟,原告和几位朋友一块到随缘宝马会迪厅玩。晚上11:30分准备回家时,过来一个原告不认识的人手拿啤酒瓶砸向原告头的后部,随后,该人又用破碎的啤酒瓶刺向原告的脸部,原告用手阻拦,导致原告左手肌腱被破碎的啤酒瓶刺断三根(分别是中指、无名指和小手指的肌腱),原告当即昏死在地。原告的朋友们向商城县公安局报警,案件至今未侦破。原告被朋友和家人们送往医院后,由于该医院不具备肌腱缝合技术,简单处理伤口后,家人连夜租车把原告送往驻信阳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头的后部缝合5针,左眉边缝合5针,右嘴角缝合5针,断了的3根左手肌腱进行了再植性缝合术,对受损的左手三叉神经和受损的下动脉进行了恢复性治疗。经十多月的治疗现已痊愈。随缘宝马会迪厅为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遭受到不应有的人身损害。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49.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7591.30元;信阳市肿瘤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款268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住院病历;4、交通费票据33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商城县公安局丰集派出所于2009年2月3日询问杨淼淼、徐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晚九时许,原告阮祥坤和杨淼淼、徐畅等人一起到随缘宝马会迪厅玩。晚上11时许,当原告准备回家时,被一陌生男子用啤酒瓶砸向头部,随后,该陌生男子用破碎的啤酒瓶刺向原告的脸部,原告用手阻挡时,其左手也被刺伤。原告的朋友随后向商城县公安局报警,该案件仍在侦查中。原告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的伤口处理后,当晚被送往驻信阳市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7591.30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在医生的口头建议下,在信阳市肿瘤医院作检查治疗,花去CT检查费2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被告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进入其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其营业场所内应配备专业的保安人员,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时,被一陌生男子打伤,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采取报警措施,打斗过程中,也未见被告配备的专业保安人员前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下落等情况,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通过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而获得法律救济的最佳时机,故被告未能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于原告身体遭受的伤害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无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且导致原告受伤的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对于原告遭受的伤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2709.30元(其中医疗费7859.30元,误工费15天×40元/天+60天×40元/天,护理费1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天,营养费15天×15元/天,交通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阮祥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1.86元(12709.30元×2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明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青松审 判 员 柳学生代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