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工××司与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工××司,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上××工××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上××工××司诉被告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并更正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工××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工××司起诉称: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冠型保持器和浪型保持器产品,计价款75100元,被告已付款52000元。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1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冠型保持器和浪型保持器,货款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供给被告价值69700元冠型保持器和浪型保持器;2.快递凭证5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供给被告价值5400元的冠型保持器。3.发货清单1份及产品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汇凭证5份,证明被告分5次经银行信汇原告53000元的事实;2.高万成具名的收条1份,被告主张以ga/0100526515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被告承认收到这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向税务机关办理了抵扣,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填写,被告没有签收该货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盖章或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原告对委托日期为2009年6月1日,编号为00039405的信汇凭证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这13000元的汇款;承认收到被告另4份信汇凭证的汇款40000元及2008年7月18日的汇款12000元。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据被告的书面申请,向银行查询了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委托、编号为00039405的信汇凭证信汇情况,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证实被告于2007年6月1日信汇凭证13000元汇入上海银行松江某某于2007年6月4日退汇。广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证明其行无ga/0100526515银行承兑汇票。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承认收到这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抵扣,现又未提供否定原告发货的证据。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申请抵扣应该验货入库并付款,据此推定抵扣行为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而且是否付款仍需要由被告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又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查询被告的银行信汇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待证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原告供给被告冠型保持器1070000只、浪型保持器150000套,于2007年1月30日、7月2日、8月15日、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总价税款69700元,被告已向税务机关办理了税款抵扣认证。被告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汇款13000元,被银行于2007年6月4日退汇。被告于2007年6月5日、8月31日,2008年7月18日、9月2日、1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分别汇款13000元、15000元、12000元、7000元、5000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总货款5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货物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尚欠货款17700元应当支付原告,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就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向原告结清货款的辩称,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工××司货款17700元;二、被告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工××司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述货款17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前项判决一并履行;三、驳回原告上××工××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原告上××工××司负担42.5元,被告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