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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殷某某、殷某某与被告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与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殷某某与被告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94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经××产业园区经××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灵××公司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灵××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决定由原告为被告灵××公司向海宁美力针织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海宁市经××产业园区经××号的厂房某某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结算。2009年2月5日至4月5日,原告依约为被告灵××公司装修了该厂房。后经双方结算,装修总工程款为238898.6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灵××公司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灵××公司偿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38898.6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装修设计图6页。证明原告为被告灵××公司装修的事实。2.租赁合同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灵××公司向海宁美力针织有限公司租赁的厂房(包括办公室、仓库、车间、宿舍、食堂等)进行装修的事实。3.工程决算清单9页。证明原告为被告灵××公司装修的工程,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38898.6元,并由被告灵××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灵××公司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38898.6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2月5日至4月5日,为被告灵××公司向海宁美力针织有限公司租赁的厂房(包括办公室、仓库、车间、宿舍、食堂等)进行装修,2009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装修总工程款为238898.6元,由被告灵××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款被告灵××公司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灵××公司进行厂房装修,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被告灵××公司向海宁美力针织有限公司租赁了厂房,并由原告为其所租赁的厂房(包括办公室、仓库、车间、宿舍、食堂等)进行装修,双方就装修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由被告灵××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在工程决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灵××公司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3889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灵××公司理应偿付。原告要求被告灵××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殷某某工程款2388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604元,由被告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凤审 判 员  钱伟初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