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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赵某某与卜某某、沈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某某,赵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与沈某某系朋友关系。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某某借款110000元,并于2009年7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赵某某多次催讨,沈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沈某某与卜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1日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于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沈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赵某某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某要求沈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某某、卜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赵某某借款110000元;二、卜某某对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632元,实收1316元,由赵某某负担74.5元,由沈某某负担1241.5元,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卜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未向卜某某送达传票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卜某某并不知道有该笔债务存在,沈某某也未将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或者未经共同协商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对卜某某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卜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0)杭上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沈某某在同样的期间所负4万元债务被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赵某某是经朋友介绍认识沈某某的。沈某某向赵某某借钱用于生产经营,说好借2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沈某某与其妻子卜某某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沈某某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赵某某、沈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卜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赵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笔债务不存在关联性的。本院认为赵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卜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某某向赵某某借款11万元发生在沈某某与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卜某某未就该规定中的两种情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卜某某的户籍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局的回执联显示有卜某某的签收。据此,原审法院在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亦无不当。综上,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思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