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捕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唐山市路北区一运院内怡和洗车场打工时,利用从其同事即被害人才某上衣兜内拿香烟之机,盗窃其放在兜内的银白色双卡双待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2、2010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唐山市路北区一运院内怡和洗车场打工时,利用为被害人郑某的别克陆尊商务车(车牌号冀B×××××)清洗内饰之机,盗窃其放在车内前置储物箱手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才某、郑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材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轧红芸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