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秀娟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陈秀娟。委托代理人:吴华英,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三北大街732号中兴大厦9楼。代表人:黄观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君。被告: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法定代表人:王瑶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娟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裕泉、代理审判员杨群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君、被告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娟起诉称:2009年3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明峰公司员工鲍有昌驾驶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西二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浒山街道西二环路187号地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鲍有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为16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255元、护理费27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923元、交通费516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86494元;判令被告明峰公司按70%比例责任赔偿医药费6274.66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7824.66元中的70%,为5477.2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923元、交通费516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86494元;判令被告明峰公司按70%比例责任赔偿医药费6274.66元、鉴定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9679.66元中的70%,为6775.76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被告明峰公司答辩称:对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愿意承担60%的责任;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1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部分诉请项目不合理;被告明峰公司车辆受损,损失费用1100元,原告也应赔偿440元,但被告明峰公司自愿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证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6274.66元;4.鉴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9月9日,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休息等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1550元鉴定费的事实;6.护理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产生护理费用1360元的事实;7.车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治伤产生交通费516元的事实;8.保险单二份,证明浙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证据1、2、3、5、8均没有异议;证据4,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其余鉴定意见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6,票据为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7,认可交通费用为260元。被告明峰公司对证据4中营养费用1600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秀娟在2009年3月28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后的误工损失时间约6个月。原、被告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明峰公司举证:1.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预缴款11000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车辆浙B/×××××号车损1100元;3.自行车损坏项目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明峰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不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损失日的法医学分析较为客观,本院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时间、营养费用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关于该方面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费用1600元成立。证据6虽为收款收据,但盖有慈溪市人民医院物业部现金收讫章,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反映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360元。证据7,原告虽提供了相应车费发票,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明峰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明峰公司员工鲍有昌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沿本市西二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浒山街道西二环路187号地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原告与鲍有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13日出院。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用为1600元,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6274.66元。被告明峰公司已支付原告11000元,浙B/×××××号车损1100元,原告自行车车损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可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明峰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鲍有昌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明峰公司对原告交强险理赔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和鲍有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同等的过错责任,宜由被告明峰公司对原告交强险理赔外的其余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2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鉴定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按3个月计,本院酌情支持709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923元,原告已年满57周岁,但仍从事相应的工作,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09年9月9日定残前一天,鉴于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9050.8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16元,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为50元,本院可以照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鲍有昌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明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被告明峰公司自愿放弃向原告主张车损的请求权,本院亦可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95.6元、误工费9050.83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296.43元;二、被告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秀娟医疗费62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9679.66中的60%计5807.8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陈秀娟11000元,其已多支付原告5192.2元,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秀娟72104.23元,支付被告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5192.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陈秀娟负担36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鲁裕泉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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