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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某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四明某某1幢1号1802室房屋原系原审被告刘某某所有,2007年4月交付原审原告父亲王乙占有使用,王乙代为原审被告支付了2007年4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的6期银行按揭贷款,每期还款800余元。2009年3月,原审被告起诉原审原告父亲王乙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另查明,原审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王丙,并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审原告王甲于2009年4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审原告购买宁某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四明某某1幢1号1802室房屋的合同有效;2.判令原审被告刘某某立即配合原审原告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原告就其主张的与原审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原告基于该项主张的事实,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履行合同,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审原告王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证人王丁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85000元首期购房款,后上诉人又替被上诉人归还了抵押贷款147918.13元,加上6期银行按揭贷款,上诉人共计支付了237325.70元,上诉人已支付了房屋的对价。且被上诉人将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以及相关的入住房屋证件和被上诉人所写的房地产交易审批表均同时交由上诉人,上诉人也已于2007年7月对该房屋进行装潢入住,上述事实均可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房屋买卖合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确认上诉人购买宁某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四明某某1幢1号1802室房屋的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之父王乙原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系同事关系。本院认为:讼争房屋虽于2007年4月由上诉人之父王乙占有使用,并由王乙代付部分银行按揭贷款、保管相应房屋凭证,但该行为并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房屋已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结合王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同事身份,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关系未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首期购房款85000元及替被上诉人归还了抵押贷款147918.13元,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且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已支付房屋对价237325.70元也与其起诉所称的约定购房款245000元存在矛盾,因此,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