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郑桂江与刘芳芳、方康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芳芳,郑桂江,方康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桂江。委托代理人:谢建勇,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康儿。上诉人刘芳芳为与被上诉人郑桂江、原审被告方康儿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桂江与方康儿素有石子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5月16日,方康儿出具欠条一份给郑桂江,该欠条载明:今欠郑桂江石子款132000元,2008年10月底付50%,12月底50%付清。但到期后,虽经郑桂江多次催讨,方康儿未还,纠纷成讼。另查明,方康儿与刘芳芳于198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郑桂江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方康儿、刘芳芳立即支付货款132000元及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郑桂江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刘芳芳在原审中辩称:刘芳芳与郑桂江不相识,也没有石子生意;方康儿作为自然人也与郑桂江没有石子生意,方康儿结欠其132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怀疑;方康儿曾经承包过石矿,可能与郑桂江所承包的石矿之间有过石料买卖关系,但货款应该已经结清;方康儿于2008年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外经营的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个人在外欠债也是方康儿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刘芳芳从没有向郑桂江购买过石子,方康儿的经营行为和刘芳芳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和刘芳芳个人瓜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桂江全部的诉讼请求。方康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桂江与方康儿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方康儿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郑桂江要求方康儿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方康儿、刘芳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方康儿、刘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又因刘芳芳应诉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方康儿个人债务,故郑桂江请求刘芳芳共同偿还,该院应予支持。刘芳芳辩称此债务系方康儿承包石矿期间的企业债务及此债务已抵销、方康儿自2008年起外出至今未归,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或与本案调查材料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康儿、刘芳芳共同支付郑桂江货款132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方康儿、刘芳芳共同支付郑桂江逾期付款利息7566.10元(按年率5.31%已计算至2010年1月29日),从2010年1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仍按年利率5.31%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方康儿、刘芳芳共同负担。刘芳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自然人不能从事石矿开采业务。一审关于双方素有石子业务往来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双方均代表各自的企业从事相关石子买卖业务,而非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直接买卖行为。本案“欠条”真实性、合法性有待查明。因方康儿本人未到庭,真实情况有待查明。2、双方的买卖业务款项已清结。一审庭审查实,双方石子买卖业务已有数百万金额得以确认。郑桂江所代理的石矿没有证据证明已依法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属错误。刘芳芳与郑桂江并不相识,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业务。本案的石子买卖业务是单位之间的买卖行为,并非方康儿的个人债务,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企业之间的买卖行为错误地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同时错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桂江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康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调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为企业之间的债务以及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本案的主要证据“欠条”明确载明方康儿欠郑桂江石子款。上诉人刘芳芳主张本案债务为企业之间的买卖业务款项并且已经清结,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至于刘芳芳提出自然人不能从事石矿开采业务以及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其违反的只是管理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故对上诉人刘芳芳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债务发生在方康儿、刘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芳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方康儿个人债务,一审结合调查材料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刘芳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上诉人刘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