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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郑四林与郑仁宝、郑美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四林,郑仁宝,郑美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885号原告:郑四林。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仁宝。被告:郑美珍。原告郑四林与被告郑仁宝、郑美珍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郑四林系郑仁宝之儿子,郑美珍系原告之妹。1990年8月10日,原告以户主名义向政府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申请,后该建房申请得到县土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建房有关规定,在魏塘镇西项村戴家浜4号建造二楼三底楼房(约190平方米)、辅助房(猪舍)二间30平方米。现郑四林、郑美珍均已成家立室。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与二被告常为上述房产的财产份额和日常使用发生争议,矛盾逐日加剧,为维护家庭和睦,故请求法院判令:1、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戴家浜4号东一楼二底楼房及猪舍二间归原告所有,西一楼一底楼房归二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其它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对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戴家浜4号原告与两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的二楼三底房屋一套及猪舍二间,由原告郑四林分得东面一楼二底及猪舍二间,两被告郑仁宝、郑美珍分得西面一楼一底。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