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蔡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蔡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26号原告:董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董某与被告蔡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董某起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自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25日,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蔡某某未归还分文,被告李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月8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自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25日,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蔡某某、李某未作答辩。对原告董某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蔡某某、李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8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自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25日,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蔡某某未归还分文,被告李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蔡某某、李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蔡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董某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并由被告李某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如果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将依法取得向主债务人蔡某某追偿权。被告蔡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董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蔡某某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并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鑫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