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虎民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姚建华与陈国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华,陈国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虎民初字第0509号原告姚建华,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守昕,男,1936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陈国省,男,1956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姚建华与被告陈国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昕,被告陈国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华诉称,被告自1998年多次向原告购买纺纱用纸管,截止2005年,共结欠原告货款187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省辩称,结欠原告18700元货款属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起,被告陈国省多次向原告姚建华购买纺纱用纸管,截至2005年,共结欠货款18700元。2008年2月5日,被告陈国省向原告姚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纸管款壹万捌仟柒佰元整。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国省未及时支付原告姚建华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建华货款1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陈国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