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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木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中山村。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工业园区(金沙点)。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张家港××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市万达家具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家具公某”)与宙辉××有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3月14日,家具公某向宙辉××出具一份特函,内容为家具公某因发展需要,重组为股份制公某,原开票结算形式变更为新注册的张某某万达工艺品有限公某为准,具体接轨贵司两个名称一本帐,家具公某内部核算两本帐,并告知张某某万达工艺品有限公某的银行开户帐号等。2009年4月13日,红××公司向宙辉××开具了五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2023711、02023707、02023708、02023709、02023710),总金额为441260元,宙辉××收取后将该五份发票入帐。同年10月29日,红××公司以五份增值税发票为依据,并称于2009年3月至4月向宙辉××交付木制灯座441260元,宙辉××已付款116625.56元,要求宙辉××支付货款324634.44元。宙辉××则以五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买卖关系未实际发生为由提出抗辩。另查明,张某某万达工艺品有限公某系自然人投资,于2009年3月11日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某司,同年6月19日,张某某万达工艺品有限公某名称变更为张家港××木制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某当事人是否存在着五份增值税发票项下金额为44126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红××公司以增值税发票主张宙辉××支付货款,而不能证明购销双方有增值税发票项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虽然红××公司补充提供了送货回单,但从送货的日期、数量、金额及红××公司注册设立日期均不足以证明是增值税发票项下所发生的买卖关系。而宙辉××提供了开票前家具公某发函由红××公司代开发票的证据,以证明红××公司诉称中的五份增值税发票上所列销货内容并未发生,并且其后双方确发生买卖关系,实际存在履行交货、付款事实。宙辉××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红××公司起诉证据。因此,对红××公司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宙辉××的抗辩予以支持。至于红××公司对宙辉××是否有本案以外尚未结清的货款,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家港××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诉讼费5305元,由红××公司负担。红××公司上诉称:红××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清楚表明某某发生了买卖业务,两者记载的内容都是木制灯座,开票金额略少于供货金额符合交易习惯;家具公某与红××公司无任何关联,其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特函未得到红××公司认可,而其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特函明确了部分木制灯座业务由红××公司制作,并由红××公司与宙辉××直接结算。而宙辉××于2009年7月14日传真给红××公司的应付帐款明细表已清楚证明某辉公某的欠款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宙辉××支付红××公司货款324634.44元。宙辉××答辩称:宙辉××与家具公某存在木制灯座买卖关系,红××公司交给宙辉××的5份增值税发票是代家具公某开具,该发票项下的交易对象是家具公某,且宙辉××已付清全部货款;红××公司提交的14份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在货物品名、数量、金额上均不能对应,其中有8份送货单的时间在2009年3月11日红××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宙辉××支付给红××公司的货款116625.56元是双方另行发生的业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红××公司与被上诉人宙辉××之间是否存在5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交易关系。红××公司以该5份增值税发票主张货款,宙辉××认为该5份增值税发票是红××公司根据家具公某2009年3月14日特函代为开具。本院认为,首先,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而不是直接的送货凭证,红××公司虽然补充提供了14份送货单,但这些送货单的时间大部分在2009年3月11日之前,而此时红××公司尚未成立,结合宙辉××与家具公某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的情况,该部分货不能证明是红××公司所供。红××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与其实际送货的金额明显不符,故红××公司虽然未在2009年3月14日特函上盖章确认,但可以印证红××公司事实上是按照2009年3月14日特函的内容在履行。从2009年3月14日特函可以反映,具体接轨宙辉××两个名称一本帐,家具公某内部核算两本帐等,宙辉××因此有理由相信红××公司与家具公某存在某种关联,其将本次业务看作是一个连续的业务也在情理之中,故该5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业务不能认定是发生在红××公司与宙辉××之间。宙辉××认可双方在2009年3月11日以后发生了买卖关系,并向红××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家具公某2009年3月16日特函中有关将部分宙辉××的订单交由红××公司完成,并由红××公司与宙辉××直接结算的内容与该事实相符,且与2009年3月14日特函的内容并不存在冲突。综上所述,红××公司主张该5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款依据不足,宙辉××的抗辩理由成立。至于某某在该5份增值税发票之外的交易关系,红××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