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加炎与吕冠珠、冯文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炎,吕冠珠,冯文彪,冯志梁,冯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71号原告:陈加炎。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吕冠珠。被告:冯文彪。被告:冯志梁。被告:冯丽红。原告陈加炎诉被告吕冠珠、冯文彪、冯志梁、冯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加炎的委托代理人张涵清和被告吕冠珠、冯文彪、冯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炎诉称:冯品华系吕冠珠的丈夫,冯文彪、冯志梁、冯丽红的父亲。冯品华早年因开设水泥预制厂向陈加炎借款5万元。后陆续归还,至2008年2月16日,冯品华尚欠14500元未还。为此,冯品华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11月29日,冯品华因病亡故。数月后,陈加炎多次向冯品华的继承人吕冠珠、冯文彪、冯志梁、冯丽红催讨,但四人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吕冠珠、冯文彪、冯志梁、冯丽红归还陈加炎借款14500元。被告吕冠珠辩称:冯品华于2006年开办水泥预制厂时其正生病住院,没有参与水泥预制厂的经营管理,也未从中获得利益,本案所涉借款与其无关。冯品华尚欠陈加炎14500元未还属实。冯品华的水泥预制厂停产后有价值5万元左右的设备被冯文彪于2009年上半年变卖,且冯品华的儿女因冯品华的丧葬事宜尚余1万元左右礼金,该两项财产均属于冯品华的遗产,且足以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陈加炎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文彪辩称:父亲冯品华欠陈加炎14500元借款属实,同意以冯品华的遗产清偿债务。冯品华的遗产包括位于西湖区转塘街道沈家弄的二层房屋(70平方米)一幢和水泥预制厂的财产。沈家弄的房屋已被吕冠珠擅自处分,该房屋所得价款可以用来清偿本案债务。水泥预制厂的设备仅是一些废铁,变卖所得9900元由其和冯志梁、冯丽红三兄妹平分。因冯品华的丧葬事宜确有1万元礼金剩余,但该礼金系其与冯志梁、冯丽红的人情往来,不属于冯品华的遗产,因冯志梁的朋友所出礼金较多,该款现已交给冯志梁。被告冯丽红同意冯文彪的答辩意见,要求以冯品华的遗产清偿债务,且冯品华出具的欠条载明金额应认定为10500元。被告冯志梁未作答辩。原告陈加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西湖街道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品华于2008年11月29日因病死亡,其妻子为吕冠珠,子女包括冯文彪、冯志梁、冯丽红。2、冯品华于2008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冯品华欠陈加炎14500元的事实。被告吕冠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吕冠珠与沈春松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位于沈家弄的房子已经出卖给沈春松,价款为4万元。2、2009年12月20日,余荷珍、陈赛平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冯品华于2006年向余荷珍、陈赛平分别借款1.5万元和2万元;2009年2月和3月,吕冠珠以沈家弄房屋所得价款清偿了该两笔借款。被告冯文彪、冯志梁、冯丽红未提交证据。应原告陈加炎的申请,本院向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征地事务所调取了冯品华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实际安置情况的材料。陈加炎欲以此证明西湖区梵村花苑111号房屋系冯品华与冯丽红、周俊宇、周宏杰、黄桂仙(实际安置时已过世,吕冠珠迁入)五人共同安置所得,冯品华对该房屋的权益属于冯品华的遗产范围。被告冯志梁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陈加炎提交的证据1、2,被告吕冠珠没有异议,被告冯文彪、冯丽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表示欠款金额为“壹万肆伍佰元”,不清楚是否是陈加炎主张的14500元,且该借款为月息1.5分的高利贷,不清楚实际归还的数额。被告吕冠珠、冯文彪、冯丽红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实际安置情况的材料均无异议,但冯文彪认为该房屋与借款无关,应以沈家弄的房屋价款处理债务,冯丽红表示冯品华仅对房屋享有一定的份额,但购房的价款和装修款均由其出资。关于被告吕冠珠提交的证据1、2,原告陈加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被告冯文彪、冯丽红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卖沈家弄房屋所得价款应为5万元,且冯品华不存在向余荷珍、陈赛平借款的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加炎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冯品华在出具给陈加炎的欠条中表示“暂欠陈家贤人民币壹万肆伍佰元正余款”,因“壹万肆伍佰元”本身为概数,无需再表示“正”,故本院认为系冯品华笔误而遗漏“仟”字,本案所涉欠款金额应认定为14500元。冯文彪、冯丽红表示存在月息1.5分的约定,陈加炎没有异议,但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不影响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冯品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冯品华、冯丽红、周俊宇、周宏杰、吕冠珠(替代过世的黄桂仙)的实际安置情况的材料可以证明冯品华对梵村花苑111号房屋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吕冠珠提供的证据1,涉及对冯品华位于沈家弄房屋的处分情况,冯文彪、冯志梁、冯丽红对吕冠珠的处分行为并不认可,而原被告又均未能提供该房屋的权属证明,且若如被告吕冠珠、冯文彪、冯丽红所称该房屋系违章建筑,则不得买卖,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冯品华对该房屋的财产权利问题应另行处理。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且吕冠珠表示余荷珍系其女儿(非冯品华的亲生子女)朋友的母亲,陈赛平系女婿,均无借条,而冯文彪、冯丽红不予认可,关于冯品华与余荷珍、陈赛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涉及案外人权利,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作认定,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16日,冯品华就未归还陈加炎的借款出具欠条一张,表示“暂欠陈家贤人民币壹万肆伍佰元正余款”。但冯品华至今未归还该14500元借款。2008年11月29日,冯品华因病过世。其继承人包括妻子吕冠珠,儿子冯文彪、冯志梁和女儿冯丽红。冯品华过世后,冯文彪将冯品华从水泥预制厂带回的设备变卖,所得价款9900元由冯文彪、冯志梁、冯丽红各持有三分之一。另,冯品华、吕冠珠(冯品华前妻黄桂仙在拆迁安置协议过渡期内病故,吕冠珠与冯品华结婚后迁入)及冯丽红、周俊宇、周宏杰经房屋拆迁安置了位于西湖区梵村花苑111号的房屋一幢(面积为100平方米)。该房屋作为冯品华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确定冯品华的财产权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吕冠珠、冯文彪、冯志梁、冯丽红均未表示放弃对冯品华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冯品华欠陈加炎借款14500元,有冯品华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冯品华应在陈加炎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冯品华至今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冯品华现已死亡,吕冠珠、冯文彪、冯志梁、冯丽红作为冯品华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冯品华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吕冠珠关于办理冯品华丧葬事宜时的礼金属于冯品华的遗产的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冯品华位于转塘街道沈家弄房屋的问题,涉及转让行为的效力和第三人的权利,应另行处理。被告冯志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冠珠、冯文彪、冯志梁、冯丽红在继承冯品华遗产价值的限额内归还陈加炎借款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吕冠珠、冯文彪、冯志梁、冯丽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