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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林某某、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林某某,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黄甲。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2007年11月23日,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款事实并约定该款在农历2007年年底前归还。后被告林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甲应负共同清偿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某某、黄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林某某、黄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年11月23日林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07年农历年底前归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黄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0日、2月25日,被告林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同年11月23日,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林某某向周某某借得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以本人所在长城村返还地作为抵押,拟定于农历2007年年底前归还。若不按期归还,周某某有权处理该返还地,林某某表示愿意”。后二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甲未提出上述债务系被告林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黄甲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88元,由被告林某某、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飞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