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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岑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岑卫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12号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组织机构代码:14601324-2。法定代表人:谢如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卫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岑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岑卫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