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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42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陈某甲不尽丈夫职责,怠于经营卖糕生意,且时常出入舞厅参与赌博导致夫妻争吵并产生矛盾。后被告知错不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依法负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郭某诉称中关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子出生年月、婚初感情情况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且原告经常惹被告生气,导致被告怠于与原告共同经营卖糕生意,偶尔出入舞厅,参与赌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一份及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陈某甲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于1994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认识的方式、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子出生年月及婚初感情的事实与原告郭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且共同生活已达十八年之久,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夫妻关系能够继续存续。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