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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流鑫。委托代理人罗渭。委托代理人罗钟亮。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XX光。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原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钟亮;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3日,被告以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的名义,将本村拆迁安置的一至五标段的街区房建设工程公开向社会招标。为规范招标内容,《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街区房工程招标细则》第七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交投标保证金50万元。决标后,未中标者保证金即予以退还。中标者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退还(不计息)。同时,被告又在该招标细则第6页下面的空白处用钢笔注明:案涉��标工程开标时间为(2005年11月)16日下午14时。决标后,原告中标被告发包工程的第三标段。2005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投标押金50万元,但由于被告笔误将交款单位原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错写成浙江鑫业建筑有限公司。2007年7月,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同年9月份,被告三标段的村民未经竣工验收即入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原告认为,2005年11月3日,被告公开发布的招标细则是涉案工程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07年7月已顺利竣工,工程虽未经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但被告村民已实际入住两年多,应当以被告村民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返还原告投标押金的条件成就。现被告拖而不退还原告投标押金是一种违约行为,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押金人民币50万元并���200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民委员会辩称,针对事实部分:原告所称是2007年7月工程完工,实际上该工程2008年8月10日仍未竣工,同时被告不是不退还原告投标押金,实际上是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结算工程款。针对诉讼请求:第一,程序上,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第二,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实体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核对件),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2、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街区房工程招标细则一份(原件),证明:1、招标共5个标段;2、招标人交投标押金人民币50万元���3、中标者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4、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退还;证据3、2005年11月17日《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原件),证明50万元债权成立;证据4、中标通知书(原件),证明原告中标三标段的事实;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中标三标段的事实。稠城街道殿山村建设领导小组是为了拆迁工作临时成立的一个单位,被告才是实际发包人,具有主体资格;5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上也是由殿山村收取的,收款收据里写明收款单位是殿山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它与原告起诉状中的住所地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招标细则第七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保证金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退还;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在工程结算后留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而目前尚未过保修期;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被告的资料,被告存在为原告多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所以在原被告之间未结算的情况下,该款项由于多付款而不需要退款。根据投标细则第四条第四项,该笔款项原告是交在福田办事处联管户--殿山村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明确发包人系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而非被告。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至2008年8月10日仍未完成施工的事实;证据2、证明及清单各一份(原件),证明经审价,被告三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款为9688145元的事实;证据3、工程预付款申请报告十一份、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各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0万元的事实���证据4、钢筋款结算单及收条(钢筋)、收条及送货单(瓦片)、意见及收条(石子)、货款支付情况表及收款收据(混凝土)、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天窗)、收条及欠条(砖)、申请报告及收条(工资)、收条两份(水泥)、报告、收条及欠条(铝合金窗)、收条、欠条及申请报告(水电材料款)、收条、意见及清单(防水工程)、清单(沙)、报告及清单(地下室)、收条(架子工)、电费清单,(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款,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5、收款收据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审核费用74644元的事实;证据6、工程预付款申请报告及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需赔偿损失,其中5000元一户已商定,王兴荣、王良才、黄辛格三户尚未协商确定赔偿金额的事实。证据3、4、6,除了证据4中的电费清单外原件现在均保存在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具体已支付多少工程款应以原告实际收到的为准,原告实际收到5505000元。证据4,钢筋款结算单及收条(钢筋)、收条及送货单(瓦片)、意见及收条(石子)、货款支付情况表及收款收据(混凝土)、收条及欠条(砖)、申请报告及收条(工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认可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天窗),2007年1月17日收款收据,价值200840元金额的收款收据中的3标天窗39560元,原告不认可;2007年3月21日,NO096891送货单原告方认可,2006年12月21日收条,原告方认可被告扣除工程款10万元,其余与原告方无关;收条二份(水泥),原告方只承认被告代付过10万元;报告、收条及欠条(铝合金窗)、收条、报告及清单(地下室)���收条(架子工)、电费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及申请报告(水电材料款)、2007年1月1日,欠款人李军出具给周旭锦的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有否支付原告不知情;意见及清单(防水工程),2007年2月10日由戚学良签字的意见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有否支付及支付多少,原告不知情。其余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清单(沙),2007年6月22日邢国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具体有否支付,原告不知情。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4、5、6,本案并非结算工程款及质量��题的纠纷,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3日,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将本村拆迁安置的一至五标段的街区房建设工程公开向社会招标。《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街区房工程招标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交投标保证金5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福田办事处联管户-殿山村,决标后,未中标者保证金即予以退还。中标者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退还(不计息)。2005年11月17日,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农村财务代理服务站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单位为殿山村,项目金额为投标押金50万元,交款单位为“浙江鑫业建筑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1日,原告中标上述街区房工程的第三标段。2006年1月23日,原告与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村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招标书及其附件。2008年8月10日起,被告三标段的村民陆续入住涉案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存在,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款收据上载明的系“浙江鑫业建筑有限公司”,但与原告名称仅一字之差,且涉案工程确系由原告承建,故原告关于收据上名称是笔误的说法成立,交款单位实际应为原告。原告按招标细则规定存入被告帐户投标押金50万元,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现被告村民从2008年8月10日开始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房屋,根据法律规定,从转移占有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再者因被告村民已实际使用房屋造成原告无法验收。综上,由���被告原因致使保证金返还条件无法成就,应视为返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招标细则规定,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返还,原告主张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但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村民从2008年8月10日起开始入住的说法,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8月25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发包方,但拆迁安置小组并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且原告系基于招标细则规定将投标押金存入被告帐户,现返还条件已成就,亦应由其返还。关于被告辩称的已多付工程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原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3元,由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民委员会负担4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宁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