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44号原告:徐某。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徐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77年5月25日在场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还几次喝农药,均被送医院抢救得以脱险。2007年4月,原告在家里办了养鸡场,被告又提出离婚,双方又开始争吵打架。随着争吵频率越来越高,导致原被告淡漠的感情破裂,原告也对被告动辄以离婚相威胁的行为越来越反感,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去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被告却不同意离婚了。为此事,原、被告打了架,原告报110后,派出所赶来协调。原告一气之下去桐庐打工,自此与被告过着分居生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婚后的不良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徐某与被告俞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俞某系夫妻的事实。2、富阳市场口镇百丈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户因承包地被征收发放补偿费1266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生活是艰苦的,但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因为打架的事情,原告于1983年到金华服刑,被告一人拉扯三个孩子。原告回来后,原、被告到新登打工。原告胃不好了,被告也一边打工一边照顾他。原告后来胃出血,被告照顾他多,干活也多。1991年到2001年,原、被告一起在场口百丈畈家里办加工厂、管鱼塘。2001年到2007年,原、被告又一起到三山打工。2007年两人又回家办养鸡场。原、被告夫妻之间是有矛盾,原告要出去,被告不让他出去。原告到桐庐后,过几天又回来要钱说去搞工程,后来也回来过几次。如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中房子要留给儿子的。儿子的血管有毛病,承包地征收补偿款都给儿子看病用掉了。被告俞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俞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俞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包括原、被告,还有儿子徐丙、女儿徐丁四人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款是徐某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俞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7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均已成年。原告于1983年到金华服刑,被告一人拉扯三个孩子。原告刑满释放回来后,原、被告又一起打工、办加工厂等。2007年原告单独到桐庐打工,从2007年10月份后一直没有回家。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和被告俞某经过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目前产生矛盾主要是被告长期在外工作,造成夫妻间沟通较少所致。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改正缺点,夫妻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