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790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梅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0年3月9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起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牌号为浙b×××××自卸王货车转让给被告,价格为十万元,买车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买车款在原告欠被告的石某款中抵扣。协议签订后,车辆当日已交付被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也未及时缴纳车辆的养路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缴纳费用,后公管部门多次向原告下达催缴通某某、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多次转告被告缴费均遭到拒绝,原被告曾为此发生过纠纷,但至今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浙b×××××号车辆过户手续;2、被告支某某告因浙b×××××号车辆未过户产生的公甲设专用基金、公乙输管理费、公路养某某及三费滞纳金(期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等合计300326元;3、被告支某某告浙b×××××号车辆自2009年1月1日起到过户到被告名下时的公甲设专用基金、公乙输管理费、公路养某某(以下简称三费)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以公路稽征所确认为准。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过车辆抵债协议,但原告隐瞒了车辆被法院查封及未年检的事实,该车在2005年6月29日,因另案已被法院查封,该车的年检在2005年7月底到期,后又从2006年7月初起未支付养路费、公甲设基金、公乙输管理费,致使被告拿到车辆后无法上路行驶,被告曾向原告发了一份通某某,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只给被告一份行驶证,未交付其他资料,故被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且未办理过户手续错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某款车子》协议书1份,拟证明浙b×××××车辆于2006年12月6日卖给被告,车辆买卖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协议中约定的买车费用是指过户费用,不包含其他费用。2、公路规费催缴通某某、公路养某某催缴通某某、行政处理决定书、执行通某某、收费收据等共12份,拟证明因车辆未过户,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3月底止,产生的三费含滞纳金共计33360元,公管部门向原告征收,原告已实际支付了25105元,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三费含滞纳金共计25277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检验合格至2005年7月底,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二初字第11111号民事裁定书、车辆查封登记表、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浙b×××××号车辆在2005年6月29日因另案被查封,查封裁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车辆被查封的事实知情,现车辆尚未解封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二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1份、收条2份,拟证明(2005)甬鄞民二初字第1111号案,原告应支付6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了证明车辆的抵债情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经本院许可,证人李某当庭作证如下:原告将车辆抵债给被告,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已将车辆的有关证件给了被告,不过到底给几本证件不知情,而且原告当时说车子以后同其无关了,抵债协议是我写的,原、被告怎么说我怎么写。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询问证人时,证人回某协议约定的买车费用是指抵债后的费用,抵债前的费用是由原告梅某某负责。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合法取得,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证言,陈述车辆买卖过程,与《石某款车子》协议相印证部份,本院予以认定,但在车辆买卖前三费的承担上,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证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浙b×××××号扬天自卸货车为公乙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梅某某,车辆行驶证记载检验合格至2005年7月底,2005年6月29日,因原告与第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该车被财产保全查封,查封裁定书已送达原告,现该车查封尚未解除。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石某款车子》协议,约定原告将该车作价100000元转让给被告,买车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原告欠被告的石某款中折抵,对买卖前产生的费用双方未约定,当天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车辆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2007年3月5日,宁波市鄞州区公乙输管理所、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稽征所向原告发出催款通某某,要求原告补缴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3月底止的公甲设专用基金5940元、滞纳金3234元,共计9174元,补缴公乙输管理费2160元、滞纳金2352元、共计4512元,补缴公路养某某21600元、滞纳金11760元,三费及滞纳金共计33360元。同年5月29日,前述公乙输管理所、公路稽征所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征上述费用,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不履行决定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未履行,后公乙输管理所、公路稽征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2月至4月,原告向法院缴纳了公甲设专用基金、运输管理费13686元,公路养某某10914元,执行费505元,共计25105元。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办理讼争车辆过户手续问题。浙b×××××号货车,因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被财产保全查封,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买卖被查封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依法被查封的车辆,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请要求办理讼争车辆过户手续,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合并即为要求被告支付浙b×××××号车辆自2006年7月1日以后的三费及滞纳金、执行费等,该部分费用原告诉请了300326元(不含2009年1月1日后产生的费用),原告实际缴纳了25105元,对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实际支出了25105元,包含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3月底止的公甲设专用基金5940元、滞纳金3234元,公乙输管理费2160元、滞纳金2352元、四笔共计13686元,公路养某某及滞纳金10914元,执行费505元。对车辆买卖前产生的三费,原告未能证明由被告承担,根据养路费征收管理等规定及相关解释,在用车辆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费用,也可预缴以后月份的费用,且买卖发生前车辆处于原告控制使用之下,运营产生的利润亦由原告享有,故买卖发生前车辆三费及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同理,买卖发生后,因车辆处于被告的控制使用之下,但车辆未能过户的责任在原告,故买卖发生后的三费应由被告承担,滞纳金仍由原告承担,但该责任承担方式不影响公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原被告征收上述费用。原告补缴公路养某某及滞纳金为10914元,其产生的区间在买卖发生之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缴纳的执行费505元,因车辆未过户欠费原因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补缴的公甲设专用基金、公乙输管理费,不含滞纳金计8100元,被告应承担的时间从2006年12月7日起至2007年3月底止,为3400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应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梅某某垫付的浙b×××××号车辆,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07年3月底止的公甲设专用基金、公乙输管理费、公路养某某共计34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5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573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生人民陪审员 王金晶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