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丽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李甲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李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李甲,李乙,李丙,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小区××房××楼。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服刑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6月19日,被告李乙驾驶浙k×××××号小轿车从丽水市莲都区雅里村驶往雅溪镇方向,当日17时58分,行驶在外靖线25km680m右转弯处与对面行驶的由李甲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李甲受伤、摩托车后座上李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丽水市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2108.80元。根据医嘱,出院后需休息43天。2009年5月31日,被告陈某某将浙k×××××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李伟某某本起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李丙系车辆承租人,并将肇事车辆转租于被告李乙。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108.8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56天,误工费为3542.56元;3、护理费9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交通费130元;6、车辆损失费3619元,共计人民币20713.36元。原审法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甲的损失应与被告李乙按30%与70%的比例分别负担。因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李丙系车辆承租人并转租被告李乙,二人因车辆租赁获得经济对价或其他运行利益,故应对被告李乙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是法定的赔偿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13.3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赔偿11705元,余额9008.36元,由被告李乙承担70%即6305.85元,由被告陈某某、李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乙承担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标的车驾驶员李乙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和条例的相关规定,该种情形下,交强险对于伤者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属财产损失,故我公司对于李甲的11705元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予赔偿李甲医疗费损失,并由李甲承担所有诉讼费。被上诉人李甲辩称,上诉人混淆了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的概念,医疗费属人身损害部分,并非财产损失,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免责不是针对受害人设定的,上诉人仍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负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悖,属无效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丙、陈某某表示赞同被上诉人李甲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均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已生效的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除本案受害人李甲受伤外,还导致另一受害人李戊当场死亡,经生效的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赔偿108295元给受害人李戊的妻、母、子等赔偿权利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某某安某某》及《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结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其中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分别作不同的分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的赔偿并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上诉人提出医疗费用属财产损失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上诉人据此主张不予赔偿医疗费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审 判 员  周水法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