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8日,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杨某某2009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对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利息(自2009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