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应某某、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应某某,罗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366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罗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4月20日和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4月23日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董某某和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俩被告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至2008年间,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共同投资先后设立了玉环县尼康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康公司)、玉环国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和维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莎公司),设立时两人均占50%的股权。尼康公司和维莎公司又共同投资设立玉环康意洁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康意洁具有限公司)。被告应某某和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将自己拥有的尼康公司、国某公司、维莎公司各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俩被告。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260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为1850万元[此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09年3月1日前支付620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615万元;第三期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615万元(若未按期支付,被告应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他剩余股权转让款以实物折抵(原告可从被告处提取价值120万元产品,产品款从被告应支付的第三期转让款中扣除);同时还约定,以老厂房折抵转让款的部分,在老厂房办理房地产过户时除房地产增值部分应缴纳的所得税由被告承担外的其他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由双方各半承担;自协议生效后,尼康公司、维莎公司、国某公司和康意公司原先所享有的财产、债权及应履行的义务全部归被告方负责处理,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前两期的转让款现金1235万元(其中第二期款项615万元中的415万元系在2009年7月15日逾期支付);期间,双方在2009年4月间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从被告处提取了120万元的产品。2009年10月在双方办理老厂房房地产过户手续时(即浙江康意洁具有限公司的老厂房过户给原告设立的浙江志高洁具有限公司),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200万元的收条,但被告在2009年10月26日实际支付的转让款为150万元(支某某已逾期)。至此,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提取的价值120万元的产品和被告支付的150万元,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中被告还有345万元没有付清。另外,双方在办理老厂房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告支付了16968元,被告支付了1329672元,依约原告承担一半。故此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付原告所欠的股权转让款、违约金某某民币3275930元(该款已扣除原告应某担的厂房过户费用673320元),并继续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转让款实际付清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即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本金应为2793648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应某某、罗某某辩称:①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中的415万元,被告是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09年7月15日进行了支付,而非逾期支付;②原告陈述称被告未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中的345万元,但实际上,双方在缔结股权转让协议时有过口头约定,即公司对外的保证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在原告主张第三期转让款时,公司对外保证的债务已有两笔到期,且另有一笔正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其应某担的担保债务计282610.65元。基于双方的约定,原告同意在第三期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其应某担的部分。另外老厂房的过户费,双方约定各半承担,原告支付了16968元,被告支付了1329672元。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实际上多支付原告32454.65元;③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则原告主张按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户籍查询函,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3、《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自己在尼康公司、国某公司、维莎公司所拥有的各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的事实;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企业已变更股东的事实;5、老厂房过户明细,证明厂房过户时被告支付的费用及被告支付转让款的时间;6、厂房过户费用,证明厂房过户时原告所支付的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书中第七条内容有不同理解,并认为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且第三期被告方已超额支付。本院认为,既然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如何理解证据3第7条的内容,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现暂不作认证。被告应某某、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差费报销单及相关票据,证明被告支付厂房过户费用的时间;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QB2007139)、中国银行玉环清港支行出具的证明、现金缴存单(回单某)、贷款还款凭证、贷款还息凭证、《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编号:2008年玉清(借)人字13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编号:2008年玉清(借)人字154号],证明玉环县广盛铜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玉环清港支行借款到期未还,浙江康意洁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09年11月5日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963514.13元、利息2670.86元的事实;3、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现金缴存单(回单某)、贷款还款凭证、贷款还息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利息贷方传票、《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编号:2008年玉清(借)人字17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编号:2008年玉清(借)人字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08年玉清(企保)字036号],证明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310万元,浙江康意洁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09年11月5日和2010年2月8日先后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1995000元和利息154227.09元、贷款本金2300000元和利息236793.20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08年玉清(企保)字162号),证明浙江康意洁具有限公司为玉环中远洁具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间发生的借款等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50万元的保证担保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被告曾向法院出具承诺书,要求先行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由公司偿还的事实;6、领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金额200万元领款收据,是原告对其应某担的担保债务作了估算后得出的;7、资产负债明细表,证明估算股权价值时未包含公司担保债务的事实;8、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原公司对外担保所负的债务,不写入股份转让协议书,应根据实际赔偿的多少由双方各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除对过户一栏有异议外,其余费用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虽原、被告共同在承诺书上签字,但不能说明原告自愿承担担保债务一半的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公司的担保债务进行了估算,也不能说明原告承诺对担保债务承担一半;对证据7,是被告单方出具且“负债明细及其他”没有列明具体指的是什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8,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股份转让协议书第7条已明确约定原公司的权某某务全部归被告负责,其中应当包含对外担保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故对本案纠纷,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证人证言,倘若客观真实,也应当以公司名义,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后,对不足部分,按实际赔偿的金额,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在本案不宜一并解决。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1年至2008年间,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共同投资先后设立了尼康公司、国某公司、维莎公司。设立时,两人均各50%股权,尼康公司与维莎公司又共同投资设立了玉环康意洁具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康意洁具有限公司。2009年2月27日,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拥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两被告。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260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1850万元,其他以实物折抵,现金部分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09年3月1日前支付620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615万元;第三期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615万元。若未按时支付,则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可到被告处提取120万元产品,产品款从被告第三期转让款中扣除,老厂房折抵部分在过户时除过户所需缴纳的增值税部分由原告承担外,其余按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对实物财产进行了转户,现金部分被告于2009年3月1日支付原告620万元,2009年6月30日付200万元,2009年7月15日付415万元。2009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提取了价值120万元的产品,2009年10月26日支付150万元,上述累计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505万元。另外老厂房过户时,原告支付了16968元,被告支付了1329672元(即原告应付被告厂房过户费656352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尼康洁具等四家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两被告,除实物折价750万元外,两被告应付原告转让款现金1850万元,已付1505万元,尚欠345万元,减去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老厂房过户费656352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转让款2793648元的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讼请求为转让款本金人民币2793648元,并自愿放弃415万元和15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本院予以准许。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特定的权某某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两被告抗辩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确定的股权转让款并未包含原企业因对外担保所负的债务,且双方另有口头约定,对担保债务按实际赔偿的数额各半承担。本院认为:1、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当确认其有效;2、如果双方对担保债务分担责任的口头约定成立,则被告应当在本案诉讼前对股权转让款行使抵销权,现被告在涉诉之前没有就担保债务请求对本案股权行使抵销权;3、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对外担保债务的主张仅是抗辩,不是正式的反诉,也没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反诉;4、股权转让款是原告个人退股之后,被告方个人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此也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其主体是原、被告个人而非公司;5、原公司对外享有的担保追偿权,其权利主体是康意公司并非原、被告个人,应当由康意公司在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之后,对未执行到位的部分由双方根据其认可的约定来确定是否共同分担?现康意公司仍由被告在继续经营,被告至今尚未以公司名义行使追偿权,因此,在本诉程序上无法在本案中直接抵销或吞并原告的诉请;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公司担保所承担的债务,系被告独立的请求权,应当另案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对原公司担保部分的抗辩,本院在本案不予支持。其次,鉴于原告已自愿放弃415万元和15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被告的付款行为是否属于逾期付款的事实,本院在此不再作多余的阐述。第三,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偏高,被告据此要求本院调整,于法有据且合乎情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以月利率1%计算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某某、罗某某共同偿付原告颜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793648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此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793648元及其违约金;第二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支付1000000元及其违约金;第三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支付1000000元及其违约金;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应某某、罗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8元,减半收取16504元,由原告负担2430元,两被告负担140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港北法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