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51号原告:严某某。被告:滕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5万元,并承诺1星期归还。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滕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元。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滕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滕某某归还严某某借款5万元。二、滕某某给付严某某借款利息600元。三、滕某某给付严某某公告费650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