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7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1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1日,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0‰计算,归还时间约定为2008年8月21日。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1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蒋某某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利息为月息30‰。该款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4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蒋某某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