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4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江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江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09年5月12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10日,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归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25万元自2009年10月11日计算至款清日至的利息。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某向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止借款50万元,于2009年5月12日借款25万元,月利率2%的事实。鉴于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之前数次向原告借款,共欠原告50万元,故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双方没有明某某定利息。2009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借条和银行划款凭证为佐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借款发生后,被告江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10日,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江某某向胡某某借款,有江某某出具的借条和银行的划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某某向胡某某借款后,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某某定利息,并且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胡某某借款75万元,并按月利率2%按本金25万元支付自2009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代理审判员 徐恩琴代理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