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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李森岳、岑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李森岳,岑玲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陈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庆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被告:李森岳。被告:岑玲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李森岳、岑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爱华、王雪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前、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岳、岑玲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被告李森岳于2008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3000352008抵押018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夫妻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兴民路一弄29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2008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4日间发生的人民币75万元内的借款。2009年1月5日,被告李森岳因购物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1203000352009综合贷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2、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止;3、年利率按6.372%计算;4、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六五五计收罚息。2009年5月12日,被告李森岳又因购物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1203000352009综合贷345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2、借款期限半年,自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止;3、年利率按5.346%计算;4、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二七五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5月12日的30万元借款先行到期,但被告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发现被告已经下落不明,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申请提前解除合同。现请求法庭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1203000352009综合贷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李森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逾期息(本金20万元的逾期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六五五计收,本金30万元的逾期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二七五计收,直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3、若被告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李森岳、岑玲华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兴民路一弄29号,地号期R3107-2-5)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双方借款以及抵押事实。5、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物的权属。6、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李森岳、岑玲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被告李森岳、岑玲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李森岳、岑玲华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B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瑞安市安阳街道兴民路一弄29号登记在被告李森岳名下,无共有人。被告岑玲华作为产权共有人在原告与被告李森岳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落款处签名。经房屋管理机关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为75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期内利息合计2725.22元,其中,20万元的利息为2155.47元,30万元的利息为569.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李森岳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森岳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付本息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鉴于法庭辨论终结日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终止,本院不再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森岳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森岳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外,原告还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岑玲华并非抵押房屋的共有人,无需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其签字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森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25.22元(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为2155.47元,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为569.75元)、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六五五计算,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二七五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森岳、岑玲华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对被告李森岳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兴民路一弄29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582**号,地号:R3107-2-5)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7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4元,公告费280元,合计9104元,由被告李森岳、岑玲华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