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林某。被告:杨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起诉称:200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从2004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有:1、浙永字第052号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2010年1月13日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下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两××前就不××在永康市××路××号,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杨某既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也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审核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内容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2年7月份认识,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双方仓促成婚,加上性格脾气的差异,婚后未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自2004年12月份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和购置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因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均系再婚,未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金东波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