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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9年9月,被告擅自将一辆解放牌自卸王货车卖掉,对向原告父母的借款7000元未归还。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殴打原告。2009年8月27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4月,原、被告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3岁。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共花51000余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解放牌自卸王货车,并请人驾驶跑运输。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亲戚金小梅担保在长兴县××山乡小溪口信用社贷款30000元,准备购买载重量较大的货车,但嗣后并未购买。2009年9月,被告将二手解放牌自卸王货车卖给他人,但对信用社的30000元贷款未归还。2009年8月27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回娘家,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曾前去规劝原告回家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只是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缺少理解和沟通所致,但并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儿陈某乙还幼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只要双方消除隔阂,各自改正缺点,遇事共同商量,进一步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有望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