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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担保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龙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龙××公寓××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龙泉××××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龙泉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11日本案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泉××××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一个星期,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09年12月5日利息为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泉××××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单、借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龙泉××××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龙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龙泉××××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方应当在取得借款后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龙泉××××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高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0‰,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