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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康洋钢铁有限公司与宋建强、浙江龙鼎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强,浙江龙鼎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康洋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147号三楼306室。法定代表人陈志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旺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镇城北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姜建康,执行董事。上诉人宋建强、龙鼎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宋建强上诉称:第一,原审将本案案由列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那么不属于合同纠纷,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第二,即使将本案列为“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海盐县。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的履行地没有进行规定。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应当属于《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宋建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在杭州市××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杭州市西湖区,而非在海盐县。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宋建强的住所地在杭州市××区,并非在海盐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龙鼎公司上诉称:第一,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列,将与企业内部承包毫无关联的龙鼎公司列为被告更是程序错误。第二,原审裁定以“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为案由,又以“合同纠纷”案由的履行地确定管辖,在程序上定性错误,而且适用法律不当。第三,被上诉人诉请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基于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关系,而是认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的债务,根据《承诺书》应由宋建强和龙鼎公司共同承担,属于债务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债务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根据两上诉人的《承诺书》对上诉人宋建强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债务提起的诉讼,属于一般民事债务纠纷,并非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