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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俊杰与递铺镇荷花塘村周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杰,递铺镇荷花塘村周湾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陈俊杰。法定代理人:陈晓恩。委托代理人:陈纪勤、诸德余。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周湾村民小组。负责人:严铭祥。原告陈俊杰与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周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周湾村民小组负责人严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杰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2年因读书需要,将户口迁到递铺镇昌硕社区其爷爷户名下。2009年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66046元,未向原告分配土地征用款,经镇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66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周湾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登记簿二份,证明原告陈俊杰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陈晓恩儿子及现户口在其爷爷处的事实。证据二、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陈晓恩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的事实。证据三、2010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3月25日土地分配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村民小组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66046元而原告未分得的事实。证据四、昌硕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在其爷爷名下的事实。证据五、2010年1月25日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证据六、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与其他村民小组成员享有同等分配的权利的事实。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周湾村民小组未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俊杰原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现因就读需要将户口迁至其爷爷名下,2009年被告部分土地征用后,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66046元,但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10年1月25日,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父母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现原告将户口迁至其爷爷处,乃是就读的需要,其仍是父母的子女,是父母的家庭成员,通过其父母与被告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综上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同时,根据安法(2007)33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也属于本县政策允许“应当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人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周湾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陈俊杰土地征收补偿款66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诉讼费1405元,由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周湾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