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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荣根与曾祥华、杜锦锈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荣根,曾祥华,杜锦锈,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戴荣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被告曾祥华。被告杜锦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江。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原告戴荣根与被告曾祥华、杜锦锈、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12月28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荣根之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曾祥华、杜锦锈之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被告大众保险之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荣根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曾祥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杜锦锈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往东途经104国道1505KM+30米处绍兴市鲁南加油站附近时,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祥华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众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9445元;诉讼费由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承担。被告曾祥华、杜锦锈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祥华与被告杜锦锈系夫妻关系,被告杜锦锈同意对被告曾祥华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锦锈已经垫付原告28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记载肇事车辆号牌为浙D×××××,且车辆安全技术合格,未悬挂号牌与发生事故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大众保险没有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损失由被告大众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大众保险意见。被告大众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祥华驾驶未领取临时号牌的车辆上道行驶,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大众保险不承担商业险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过高,医疗费被告大众保险在医保范围承��,应扣除非医保金额10808.37元;伙食费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确定的32500元价格确定,并要求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凭发票到被告大众保险处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住宿费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保险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机动车信息表1份、保险单2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驾驶员身份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曾祥华、杜锦锈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是有号牌的,只是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悬挂号牌,且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大众保险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未悬挂临时号牌,被告大众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证据2、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收据21份、出院记录3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住院资料3组、医嘱单3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曾祥华、杜锦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伙食费1364.3元,且复旦大学门诊病历记载原告方目前不需要使用假肢。被告大众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旦大学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原告无需转到杭州治疗,杭州治疗相应费用应予剔除,原告到邮电医院治疗不是事实。证据3、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构成6级伤残及需误工10个月、护理8个月,营养费3600元,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曾祥华、杜锦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偏高。被告大众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无需承担鉴定费,伤残���级无异议,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营养费偏高。证据4、房租费收条2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鲁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3份、东浦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非农职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曾祥华、杜锦锈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原告应提供暂住证及个体工商户证明。被告大众保险认为原告不需要另外租房居住,且租房地离原告经营场所较原告农村自有房屋距离更远,不符合实际,且原告应提供居住地基层组织证明。证据5、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证明1份、残疾辅助器具发票4份、管理费收据1份、营业执照1份、事业单位法人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及由此产生的器具费及住宿费。被告曾祥华、杜锦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维护费应���实际发生为准,管理费应当提供住宿发票。被告大众保险认为管理费应提供住宿发票,拐杖费由法院认定,假肢费用超过普通适用性标准。证据6、交通费发票1组、成品油销售发票2份、通行费发票2份、通行费专用收据1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就医及因鉴定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情况。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证据7、评估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费1170元及花费评估费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评估结论的1070元计算车辆损失,被告大众保险同时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曾祥华、杜锦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8、收条1份、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28000元的事实。原告及三被告大众保险���异议。证据9、驾驶证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经经过检验。原告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尚未登记,且未悬挂临时号牌及领取行驶证,属于不能上路的车辆。被告大众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0、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价目表1份(复印件)、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配置中心证明1份、证明1份、失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主张的4万元价值的假肢属于高档产品,使用年限为10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假肢的行政许可证应当由省级民政厅出具证明。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无异议。证据1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大众保险保险公司享有的免责条款约定。原告无异议。被告曾祥华、杜锦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没有收到条款。被���大众保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证据12、鲁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家中无外出。原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无异议。本院为查明事实委托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鉴定意见1份,原告对第1、2、5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其适用假肢应当采用可以帮助恢复生产的假肢,原告可以接受假肢的中间价格为45500元。被告曾祥华、杜锦锈对真实性无异性及第2、3、5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第一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原告不需要配备49000元左右的器具。被告大众保险在同意被告曾华祥、杜锦锈质证意见基础上补充说明,原告生活在农村,且原告应在实际更换假肢后按照凭证到被告大众保险处理赔。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6、7、8、9、11,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9月期间生活居住在东浦镇环南路功效超市南面203室内。证据5、证据10结合证据13,可以认定原告现已安装的假肢属于普通适用性型,其后原告可选用假肢价格范围为26000元至65000元之间,其中可满足生活自理假肢及配套器具价格为325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每一假肢维修费计算3年。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26日,被告曾祥华驾驶一辆浙D×××××凯迪拉克牌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绍兴市区,沿104国道由西往东途经104国道1505KM+300M绍兴市鲁南加油站附近地方时,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祥华未领取临时号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中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事故与原告戴荣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7936.8元、住院伙食费1200、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15081.6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27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拐杖费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26925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1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55734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锦锈已经垫付给原告28000元,被告大众保险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大众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未投保精神损害附加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众保险未举证证明已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且事故发生与肇事车辆未悬挂临时通行牌证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大众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原告损失的60%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保险辩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车辆未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险不予赔偿,本院对其抗辩予以支持。被告大众保险辩称其他免于赔偿的损失,因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中,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拐杖费、财产损失及评估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计算有误,且应扣除伙食费13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固定收入情况,按71元/天计算300天;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标准计算24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已经安装的假肢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该笔器具费予以支持,此后原告需更换的残疾器具,按照鉴定结论建议的32500元价格确定,更换次数为4次,每次更换后维修次数为3次,合计15次;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酌情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00元;管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根损失376846.04元,被告曾祥华、杜锦锈连带赔偿原告戴荣根损失10000元,扣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曾祥华、杜锦锈已经支付的280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戴荣根人民币348846.04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曾祥华人民币18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戴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1元,由原告戴荣根负担800元,被告曾祥华、杜锦锈负担3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