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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526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20-05-07

案件名称

陈晓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陈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0526执异16号案外人:闫淑娟,女,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申请执行人:陈晓军,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在本院执行陈晓军与缑胜强、闫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淑娟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闫淑娟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执保54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滑县道口镇红旗路建筑公司家属楼1号楼3单元4楼西户房屋的查封,中止(2019)豫0526执7144号案件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陈晓军申请执行缑胜强、闫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滑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当事人申请执行,执行中依据(2019)豫0526执保54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位于滑县道口镇红旗路建筑公司家属楼1号楼3单元4楼西户房屋予以查封。关于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不足以排除案件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排除案件的执行,其执行异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淑娟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冯军强审判员  杜建忠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柴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