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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浙江××××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浙江××××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7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浙江××××司。×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张××与被告浙江××××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英、XX毅、杨伟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初,被告因承接浙江金城房产新昌锦绣华庭一标段工程,设立浙江××××司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并按照被告与吕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浙江××××司建筑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指派吕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及项目部的负责人。2008年4月11日,被告的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新昌锦绣华庭一标段工地,限于2008年12月27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吕某某个人。被告也从未授权吕某某代表被告向原告拆借过资金,原告也从未将资金交付给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为主持其诉讼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08年4月11日被告设立的新昌县锦绣华庭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2、报告一份,证明由被告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3、浙江××××司建筑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接了浙江金城控股公司锦绣华庭一标段工程,并在设立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并指派吕某某为项目经理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中所盖“浙江××××司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公某某系被告设立的浙江××××司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所使用的公某,但从该借条的形式上看,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是吕某某个人,而并非是被告所设立的浙江××××司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2:2008年12月,被告收回“浙江××××司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公某,并委派王某、刘某到项目部清结处理建筑材料欠款事宜,期间,吕某某谎称原告是项目部的材料供应商,结欠原告材料款120万元,为清付材料款,被告同意将浙江金城控股有限公司抵押给被告的营业房抵付给原告,冲抵欠款,形成2009年2月23日的报告内容,故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出具后,被告经核实,原告并非系项目部的材料供应商,即通知浙江金城控股有限公司终止房产交付,该证据不具有被告系本案借款借款人的证明力;证据3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吕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对外拆借资金。就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2008年4月11日,吕某某以浙江××××司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吕某某办公室将上述款项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吕某某,吕某某收取借款后,以浙江××××司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3,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证据的证明力,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3月期间,浙江××××司承接锦绣华庭一标段工程,建设单位为浙江金城控股有限公司,指派吕某某为项目经理,并设立浙江××××司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项目部工作人员也由被告指派,吕某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中加盖项目部公某的行为及作为该证据中的见证人王某、刘某的签字行为,被告当庭明确均系被告的授权行为,故该证据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公某可认定为被告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陈述该证据系受吕某某欺骗所致,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首先,从该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借款用途系锦绣华庭一标段工地建设资金,故该借款用途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人并不矛盾,其次,从借条的形式看,借条中加盖有三个“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公某,一个加盖在借款金额上、一个盖在还款日期的下方、一个加盖在借款人和借款日期上,故该份借条中所加盖公某的形式符合单位借款人的形式要件;第三,证据3中载明: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对外协调、民工工资以及成本控制等施工任务,从该内容分析,民工工资以及成本控制系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也是项目经理可能自筹资金的范围和原因,对外融资并未明确排斥在项目经理的授权内容以外,故吕某某作为被告锦绣华庭一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融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无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综上,该借条中的借款人应认定为浙江××××司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根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期间,被告为承接浙江金城控股有限公司锦绣华庭一标段工程,设立浙江××××司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指派吕某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及项目部负责人,按照吕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订立的《浙江××××司建筑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吕某某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对外协调、民工工资及成本控制等施工任务。2008年4月11日,吕某某因该工程缺乏资金,以浙江××××司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条载明:所借款项用于锦绣华庭一标段工地,并约定于2008年12月27日前归还。到期后,浙江××××司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2月期间,被告收回浙江中成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昌锦绣华庭项目部对外所使用的公某,并另指派人员对项目部结欠的材料款等进行清理,2009年2月23日,被告以浙江××××司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的名义向浙江金城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一份,要求该公司将演溪路51幢/B幢20-21号建筑面积为145.07平方米的营业房交付给原告,用以冲抵欠款,嗣后,浙江金城控股有限公司一直未交付房产,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吕某某作为被告的临设机构浙江××××司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该机构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未超越代理权,该代表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表的企业承担,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提供资金义务后,浙江××××司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浙江××××司新昌锦绣华庭项目部系被告的临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和主体资格,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被告的意思表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直接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人系吕某某个人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吕某某签名签在借款人一栏中,但在2009年2月23日,被告在向浙江金城控股有限公司提交的报告中,明确有履行该借款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报告形成在被告结算帐目部帐目期间,再次确认了义务主体,该义务主体又与借条载明的义务主体一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丁   海   英审判员 XX毅审判员杨伟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常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