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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掘机“200”一台,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21600元。截至2008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用挖掘机款21600元,被告为此于2008年2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3月30日支付7000元;2008年4月30日支付7000元;2008年5月30日支付7600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用挖掘机款人民币2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用挖掘机款21600元,并约定分三期还款,于2008年5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王某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金某某租用挖机一台,截至2008年2月2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用挖机款216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笔欠款分三期付清:于2008年3月30日支付7000元;2008年4月30日支付7000元;2008年5月30日支付76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金某某租用挖机款216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600元租用挖机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金某某租用挖机款人民币21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人民陪审员  经新红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科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