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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和谢某乙在瑞安市马屿镇九甲村一小店内喝酒期间,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谢某甲持空啤酒瓶砸谢某乙的眉毛处一下,后又从该店厨房内拿来一把菜刀砍伤谢某乙的左大腿及右大腿膝盖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乙主要损伤为左大腿、右膝创伤各一处,累计长17cm(其中右膝创疤长12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于2009年1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谢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能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虞纯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