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厉某某、厉某某与被告周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周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周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48号原告:厉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厉某某与被告周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岩好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麻某某从壶镇镇桂村村驶往壶镇镇,当日13日30分途经桂村村路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甲驾驶后座搭乘卢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某某、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765.44元,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据了解,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参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765.4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出院记录,待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3张,待证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4、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的误工及护理等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周甲答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自己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愿负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1日13日30分许,原告厉某某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从壶镇镇桂村村驶往壶镇方向,途经桂村村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周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厉某某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469.44元。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二轮摩托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天,住院期间设陪护,每日一人。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469.44元、误工费4428.20元、护理费10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605.44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甲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未参加第三者责��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现阶段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属于交强险项目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其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5.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岩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柳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