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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帅帅与被告徐英奎、南京巨力索具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帅帅;徐英奎;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268号原告王帅帅,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俭,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福进,女,1976年2月22日生。被告徐英奎,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80800-9),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巨力路。法定代表人杨建忠,巨力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良,男,1955年7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徐水县复兴西路**。负责人吴海燕,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朔,男,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瑜,男,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帅帅与被告徐英奎、巨力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俭、刘福进、被告徐英奎及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朔、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帅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徐英奎驾驶的冀F×轿车号货车与其乘坐的邱智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6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4010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徐英奎、巨力公司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王帅帅属实,其在王帅帅受伤后已垫付了部分费用,现要求一并予以处理,对于王帅帅的损失要求依法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F×号车辆在其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王帅帅合理的经济损失,另王帅帅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支付部分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21时25分许,被告徐英奎驾驶被告巨力公司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地秀路与锦文路路口处,与原告王帅帅乘坐的邱智强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帅帅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帅帅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房间隔缺损、左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帅帅用去医疗费12662.97元(其中被告巨力公司支付12401.97元),损失误工费9751.07元(13182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2年×20552元/年)、鉴定费780元。2009年5月,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英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智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冀F×号车辆系被告巨力公司所有,巨力公司已于2008年6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被告徐英奎系被告巨力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巨力公司在王帅帅伤后垫付了医疗费12401.97元。又查明,原告王帅帅系王朝建之子,王朝建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建中周巷的房屋已于2005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江宁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迁,现已安置在江宁街道盛江花苑12幢102室。2010年3月,原告王帅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64010元。审理中,王帅帅放弃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由邱智强承担责任的部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英奎驾驶的冀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帅帅致伤,王帅帅应获得相应赔偿。冀F×号车辆于2008年6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王帅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损失由被告巨力公司根据被告徐英奎的责任予以赔偿。对超过部分损失由邱智强按责任赔偿的部分,王帅帅放弃主张,其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王帅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75元,该笔费用系治疗其他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予扣除。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帅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坏后果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000元。巨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2401.97元,本院予以确认。就王帅帅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支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邱智强有无受伤,现无法查明,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留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帅帅伤后的经济损失69258.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8335.0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残疾赔偿限额53335.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帅帅伤后的经济损失69258.04元,由被告巨力公司赔偿8246.08元[(12662.97元+720元+540元-5000元)×70%+200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401.97元相冲抵后,王帅帅应当返还巨力公司4155.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王帅帅负担300元,被告巨力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代理审判员  秦俊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