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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盛与林某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盛,林某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黄某盛。被告林某东。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汉族。上列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盛、被告林某东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09年7月15日进入东嘉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9月1日上午8点15分上班时,发现官某某在删除本人做模具的3D图,因本人要到电脑里查数据,就跟官某某说:“你已不是工厂的员工了,不要单独去开电脑。”官某某因被公司辞退不服,反倒很凶地站起来推本人,本人本能推了他一下,他随即拿出准备好的水果刀刺向本人,导致本人的左前肘,右手中、环、小指严重受伤。公司随后派人送我到西乡人民医院就医,在住院期间本人向公司共借6000元治疗费,本人左手刺断以下部分手臂至今麻木,急需后期治疗费用,公司因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而致使本人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导致本人无法享受工伤待遇。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541.9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7789.8元、后期治疗误工费7789.8元、交通费88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共计人民币6803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证明此案的人身伤害是被告导致的。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也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所以此案与被告无关。2、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系刑事案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深圳市宝安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伤害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建议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此案发生的原因是个人恩怨,与工厂安排的工作无关。4、在案件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方面的考虑,借给原告10400元作为医疗费用,此笔费用是借给原告的借款,原告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上午8时许,官某某在其工作的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航城工业区8栋1楼东X模具公司办公室内,与原告黄某盛发生纠纷。在打斗过程中,官某某持水果刀将原告黄某盛左手等部位刺伤。原告受伤后到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536.3元。出院证明书注明:不适随诊,建议休息1个月。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7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判决官某某赔偿本案原告黄某盛经济损失24376.3元,其中医疗费9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及伙食费1830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此款官某某尚未给付原告。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某东给付原告现金72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盛是在被告林某东尚未注册的东X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官某某致伤的,官某某也曾是该公司员工,后因故被辞退。2009年11月24日,原告黄某盛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东X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7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查的官某某、黄某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盛在被告林某东尚未注册的东X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官某某致伤,黄某盛与被告林某东之间系雇主与雇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虽然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但被告林某东作为原告黄某盛的雇主仍应在官某某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官某某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被告林某东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官某某追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7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官某某赔偿原告黄某盛经济损失24376.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判决作出后又有新的损失产生,故本案的赔偿数额受该生效判决的羁束,被告林某东应在本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7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官某某赔偿原告黄某盛经济损失24376.3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已支付7200元,还应连带赔偿17176.3元。被告林某东在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可向官某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东给付原告黄某盛17176.3元,被告林某东应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与(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7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44元,由被告林某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 侃书记员  黄粤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