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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大道××楼。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司。××区××幢。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俞××。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司(以下简称万华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6年6月28日、11月3日,万华公××与中南××下属冠山隧道北接线工程某某部(以下简称冠山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对租赁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租期做了约定,同时合同还做了以下约定:1、租赁物还清后三天内承租方应结清租金,如租期在三个月以上应在每月30日前结清,如承租方逾期付款,承租方按总欠款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出租方;2、本合同项目下发生的所有租金的诉讼时效无论租期长短,均从承租方还清本合同下所有租赁物之日起计算期限两年;3、本合同签订后,由承租方委派汪某某、丁甲、生杭负责本合同内租赁物的提货与归还事务;两合同均加盖中南××冠山项目部章,合同签字代表分别为汪某某和丁乙。合同实际履行中,万华公××依约陆某某冠山项目部提供租赁物,根据双方租赁物收发清单计算,截止至2009年11月2日,冠山项目部应支付的租金为1105317.70元,租赁物损坏赔偿费用及装卸费236391.63元,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费用29500元,三项合计冠山项目部应支付万华公××租金及相关费用为1371217.33元,至2009年1月24日止,中南××分8次共支付95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及相关费用421217.3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庭审中已查某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合同系中南××下属冠山隧道项目所签署,合同所载租赁物用于冠山隧道项目,万华公××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中南××也支付了大部分的租金。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对本案所涉合同已经进行了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认为冠山项目部就本案所涉建筑物租赁对外签署合同是具有授权的,本案所涉合同真实合法,双方之间的建筑物租赁法律关系明晰,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又因冠山项目部系中南××下属部门,故冠山项目部因合同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中南××承接。对中南××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下属冠山项目部缺乏有效的授权,故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诉讼中,中南××还提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万华公××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对租金的支付期限做了约定,但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关于本合同项目下发生的所有租金的诉讼时效无论租期长短,均从承租方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之日起计算期限两年”,据此约定,由于冠山项目部尚有部分租赁物因灭失等其他原因一直未予归还,且中南××最后一笔付款的日期也在2009年1月,故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的时效计算还是时效中断角度,万华公××就尚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向中南××主张甲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中南××还认为万华公××提交的租赁物收发清单上的签字人“张乙”非本公乙职员,合同上授权张乙对租赁物进行签收也系万华公××单某在合同上添加,故对所有的张乙签字的收发清单不予认可,万华公××诉请的租金依据不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所提交的合同原件来看,对张乙是否直接在合同中被授权确有争议,万华公××所提交的合同原件上有对张乙的授权,而中南××提交的原件上则没有对张乙的授权,同时万华公××提交的合同上加盖了冠山项目部的公甲,而中南××提交的合同系万华公××合同的复写件,上面没有加盖冠山项目部公甲,因两份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复写而成,故应均为原件,对两份合同进行比对发现,万华公××提交的合同中的“张乙”确系复写后添加,对此万华公××的陈述是,添加了张乙的授权后,才加盖了冠山项目部公甲,故万华公××持有的一份是有张乙的授权,原审法院认为,在两份原件添加条款是否存在有争议的情形下,应由主张存在添加条款一方的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所添加的内容是经相对方认可的,否则该添加内容不具有对相对一方拘束的合同效力,本案中万华公××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该添加张乙等人的授权内容对中南××不具有约束力,但原审法院还认为,虽然在合同中对张乙的授权并不成立,但并不影响张乙做为冠山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万华公××租赁物的事实的存在,从本案中万华公××提交的收发租赁物清单来看,张乙系冠山项目部一方签收人,对此,中南××虽在诉讼中一直否认张乙的授权和身份,认为上述人员非项目部工作人员,公乙未收到上述人员签收的租赁物,但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中南××既认可双方具有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有实际租赁的事实发生,又有向中南××支付大部分租金的行为存在,却又否认收到租赁物的基础事实,相互之间明显自相矛盾,故中南××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南××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尚欠的421217.33元租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据此,判决:中南××支付万华公××租金421217.33元、承担违约金164527.48元,两项合计585744.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3元,财产保全费2626元,合计5649元,由中南××承担。上诉人中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万华公××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向中南××交付租赁物,租赁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万华公××如主张已经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应自己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不是在其提供单某面制作的证据后,由中南××提供证据佐证抗辩。万华公××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两份合同,一份未经中南××确认的结算单和一份发货清单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租赁物和租赁费数额的事实。但万华公××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乙系中南××员工或授权人员。一审法院确认张乙不是中南××的授权人员,但仍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按照万华公××的意思作出万华公××已履行交付租赁物事实的认定,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所做的判决有失公平。二、即便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万华公××关于租赁费之外的费用结算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华公××仅凭自己制作的结算清单某某南公乙主张租赁费证据不足,尤其是关于“其他费用”项的236399.63元和“租赁物赔偿项”29500元。该两项费用如果确实存在,万华公××至少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租赁物损坏的事实和损坏数额的事实。一审法院无视中南××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据未经中南××确认的存在争议××结算单××由中南公乙承担该两项费用错误。万华公××无充分证据证明中南××尚欠其租赁费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华公××的诉讼请求,由万华公××承担上诉费用。中南××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万华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合情合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清晰明确。本案所涉合同系中南××下属冠山隧道项目部签署,合同所载租赁物用于冠山隧道项目,万华公××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中南××接受货物并支付了大部分的租金(共支付95万元,最后一次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该95万元包括了张乙签收的部分材料租金,中南××已进行了实际的履行,或者说中南××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张乙的签收行为及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二、基于中南××对张乙没有任何授权的假设,得到的结果将是万华公××出借的租赁物大部分还未归还,一直处于某租状态。中南××始终认为张乙不是其职员且没有得到其授权,导致张乙的收料行为不被认可,即中南××否认收到由万华公××出租、张乙签收的这部分建筑器材。按照中南××的主张,则由其他人负责签收而由张乙归还的器材仍未归还给万华公××,一直处于某租状态,双方的租赁关系在持续。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驳回中南××的上诉请求。万华公××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根据收发单整理的由张乙签字的租赁物借还情况,用以证明张乙签字确认的租用金额有70余万,该数额包括在中南公司××已××租金内,即使如中南××所称张乙不是其员工或未经其授权,但其也通过付款行为对张乙予以了确认。对万华公××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中南××认为系万华公××单某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南××付款给万华公××与张乙并无必然关系,不能说中南××付款超过一定的数额就认为中南××与张乙存在必然的关系。本院认为万华公××在二审中提交的其根据收发单整理的由张乙签字的租赁物借还情况是对其一审提交的收发单的归类统计,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华公××与中南××冠山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依约向冠山隧道北接线工程提供了租赁物,中南××亦陆续支付租金、陆续归还租赁物。万华公××主张中南××至今尚欠租金及租赁物损坏赔偿费等计421217.33元未付,有材料收发单及合同为据。中南××对万华公××的部分材料收发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亦与其已支付95万元租金的事实相悖。中南××称其已足额支付租金,但未提供已与万华公××结清租金的凭据。在中南××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中南××最后一次向万华公××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09年1月,万华公××于2009年11月向中南××起诉主张尚欠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中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思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