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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59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借条》,约定2009年10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20元(按月息6‰,自2009年3月14日起计算,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9年3月14日的《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陆某某向高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整,归还日期10月底”。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在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6‰计息的计算方法,并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6‰,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继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