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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42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天地东区××层。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永安××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1日下午,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29国道五乡镇爱民路口,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负同等责任。2009年9月7日,原告经司某某定,构成九级及十级二处伤残。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赔偿122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2786.57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费750元,误工费16786元,伤残赔偿金1337.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财物损失134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500元的50%,即54750元,上述二项合计共17675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再赔偿156750元。被告永安××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现主要是原告的部分赔偿要求过高,有的不合理,故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同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2783.57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商业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中24天请人护理,每天支付护理80元及原告右第二掌骨骨折需外固定,为购买腕关节托又支付150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三份,分别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除住院1个月外,出院后还需休息6个月的事实及原告今后还需拆除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在该次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受损,为此原告又支付修理费2400元的事实,(7)销售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在该起事故中致原告多件衣服受损,故要求被告适当赔偿衣服损失790元(按原价的40%计算);(8)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等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9)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及原告的护理时间、营养费用、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2周左右的事实,为此原告又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10)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五乡镇人民政府及五乡镇四安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两被告认为对第(1)、(2)、(6)、(8)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永安××认为,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也认为,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外,还为原告支付了事故当天的医疗费1090.94元(并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该费用也应一并计算;对第(4)项证据,两被告对护理费无异议,但对购买腕关节托问题,被告永安××认为,原告无相应的医院证明,不应支持。而被告张某某则认为,该事实客观存在,如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话,其同意按责任承担;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第(7)项证据,被告永安××认为,原告的财物损失已超过强制保险限额,故不再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适当降低,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对第(10)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尚不能完全确认原告系失土农民,原告还应该继续提供土地征用协议或失土农民养老保险等相关资料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方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当天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090.94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双方对原告已共计花去医疗费73874.51元,两被告另又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各10000元的事实确认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第(1)、(2)、(6)、(8)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双方已经在审理中确认一致,故本院对双方确认的数额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在诊治经过一节中有:“右第二掌骨骨折外固定支具保护”的表述,正好印证了原告需购买腕关节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被告永安××来说虽已超过了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但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9)项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营养费过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10)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对当事人的土地是否已经被征用进行审查后所作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21日下午,原告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吴驶往五乡方向,15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329国××五乡镇××叉××处,在自南往西左转弯进入329国道的过程中,与在329国道内由被告张某某驾驶自西往东行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某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原告经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3-9肋骨骨折,左3、4肋骨骨折,右气液胸,双肺挫伤,左顶部皮下血肿,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肝挫伤、右肾破裂出血、右肾上腺血肿、腹腔少量积液,右第二掌骨骨折。于2009年3月9日在腰麻下行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于2009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30天。以后原告又经多次复查,共花去医疗费73874.51元,交通费300元。此外,该事故还造成原告衣服损坏计79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400元。期间,被告永安××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1090.94元。2009年9月7日,原告对伤残等级、病休及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司某某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方某某因车祸致右9肋骨骨折,左3、4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方某某因车祸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的病休期限为7个月(包括拆除内固定出院后休息时间),护理期限至出院后3个月,营养费为2000元;待原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2周左右。为此原告又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被告张某某均系机动车驾驶人,且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赔偿除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对超过限额部分的应当由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双方争议的误工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该事故已造成了原告连续误工,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对原告今后拆除内固定的住院时间应予一并计算;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既未提供有固定收入或前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由本院按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对出院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虽仍需要一定的护理,但该护理并非专人护理,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予适当调整;对营养费问题,被告未提供营养费过高的相关依据,而鉴定意见则较为全面地结合了原告的病情予以确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故按有关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某残疾赔偿金111338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7008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医疗费7387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84624.51元中的10000元;赔偿财物损失3190元中的2000元。合计赔偿12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再赔偿112000元,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世档赔偿原告方某某残疾赔偿金111338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387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财物损失3190元、腕关节托1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26572.51元。扣除保险公司强制保险限额部分122000元,应当赔偿104572.51元的50%,即52286.2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1090.94元,尚应再赔偿41195.32元。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3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