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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与何某某、浙江××电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何某某,浙江××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556号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号。法定代表人:方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市镇白石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中可以证实,本案的购物主体是浙江××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也应当是浙江××电缆有限公司。至于货物安装在何处与原告无关,何某某不具备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富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何某某、杭州西美电缆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在原告提供的销售专用票中顾客姓名是浙江××电缆有限公司,该公司也认可购物主体是其单位的情形下,已经明确本案所涉买卖交易中的买受人是浙江××电缆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的被告主体应当是浙江××电缆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购销)合同的,不应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成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