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行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执行案裁定书(8)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孙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临行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顺增,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孙发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0年4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孙发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孙发德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05年8月动工占用本村集体建设用地2262平方米圈院搞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违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淄国土罚字(2009)第708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62平方米土地;2、没收你在非法占用的226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你非法占用的2262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合计人民币陆万柒仟捌佰陆拾元整(¥6786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09)第708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9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孙发德。被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未申请��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孙发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0年4月20日申请我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淄国土罚字(2009)第708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孙发德于本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三日内将罚款人民币57860元及滞纳金354103.2元(截止到2010年4月20日)交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三、被申请执行人孙发德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6079元,由被执行人孙发德负担。审判长 王晓琨审判员 于洪美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晓 关注公众号“”